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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11月27日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与公婆关系不和,经常生气,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出生日期;3、(2014)蒙民一初字00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离婚,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王学奎、王学梅、王彦明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家中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及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某甲已出门打工,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是虚构的,在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努力改善原、被告的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王学奎、王学梅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11月27日领养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女并领养一女儿,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