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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唐伟、王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伟,王秀英,林光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王秀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林光访,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伟、王秀英、林光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劲、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王秀英、林光访于2015年2月12日经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8月11日,唐伟驾驶王秀英所有的渝FQ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璧山往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虎溪伍家沟8社路段,与相对方向林光访驾驶的渝CJ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伟和林光访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院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用27366.5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林光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27366.59元。被告唐伟、王秀英、林光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唐伟驾驶渝FQ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璧山往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虎溪伍家沟8社路段,与相对方向林光访驾驶的渝CJ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伟和林光访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伟与林光访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用。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27366.9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林光访于2014年7月7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伟以及渝FQ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判决结案,铜梁区法院确认林光访与唐伟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该案并未处理由原告为林光访垫付的医疗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不符判决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铜梁区法院的判决。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伟、王秀英、林光访经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疗专用票据、重庆银行进账单、《偿还通知书》,由本院收集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69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三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王秀英系渝FQ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秀英,但原告并未举示王秀英与唐伟之间系何等关系的证据,原告更未举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秀英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认定唐伟、林光访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由被告唐伟以及林光访按照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唐伟、林光访、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伟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用13683.295元(50%)。限被告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林光访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林光访的抢救费用13683.295元(50%)。限被告林光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唐伟负担600元,由被告林光访负担6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唐伟、林光访各自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400元,向本院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月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尹 劲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