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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朝阳区文化广场附近某酒吧内,在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喝酒的时候,从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衣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经收缴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朝阳区文化广场附近某酒吧内,在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喝酒的时候,从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衣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经收缴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