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寿学、李德政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学,李德政,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赵寿学,男。原告:李德政,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波,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磊,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寿学、李德政诉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波与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磊、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的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赵寿学、李德政,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了你要求获取“征收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土地、用于建设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建设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是“核实申请人养殖场区域土地征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机关经核实在此前有关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原养殖场区域土地未征收为国有,仍属集体土地,与申请公开的事项无关。关于大连市国际生态卫星城建设用地有关征地批文,本机关此前已经公开给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属于重复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回答。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对申请人要求申请的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建设用地有关征地批文不再重复公开。2、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因申请人不属于三房身村村民,原养殖场区域又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无关。申请人也未能说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本机关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大连保税区规划的土地房屋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获取信息的用途是核实申请人养殖场区域土地征收的真实性、合法性。2、《关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信息公开回复的补充说明》,证明关于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有关土地征地批文已经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11月11日申请属于重复申请。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3-4号证据证明依据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腾退归还给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并自行拆除、搬迁和处理租赁地上的所有财物。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对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地上物也应该自行拆除。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并非三房身村村民,原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未征为国有,也不在其要求获取的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设用地范围之内,原告与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设施一期用地有关征地批文的相关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公开“征收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土地、用于建设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建设的征地征文、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大保规发(2014)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原告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大保规发(2014)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告知书。同时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及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书面公开征收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土地、用于建设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建设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2、大保规发(2014)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3、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房屋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机关予以维持。4、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5、大连市规划局大规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属于利害关系人。6、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举报事项调查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0月9日提交)、《关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信息公开回复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之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材料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大连一方集团开发建设的生态城项目用地的征地批文文件,并且明确了提供了文号。而不是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准文件。7、《拆迁公告》,证明在原告的租赁期内,政府部门欲征收拆迁原告的养殖场。因此,原告与该区域内的土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8、卫星效果图,证明养殖场的位置。被告辩称: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原告赵寿学、李德政于2001年11月分别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因区域划分,后变更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赵寿学、李德政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先后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即原告赵寿学、李德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腾退归还给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并自行拆除、搬迁和处理租赁地上的所有财物。因此,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对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地上物也应该自行拆除。对于征地批文,被告此前已经予以公开。但对于征地批复的申报材料等相关材料,因原告赵寿学、李德政并非三房身村村民,原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未征为国有,也不在其要求获取的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原告与大连国际卫星城市政设施一期用地有关征地批文的相关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申请人只有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申请人只有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1、4、5、7号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3、6、8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二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二申请人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土地、用于建设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建设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以EMS邮件方式将该告知书寄至二申请人。二原告对此不服,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大国土房屋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大保规发(2014)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告知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大连保税区规划土地管理局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大保规拆告字(2011)8号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赵寿学、李德政与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现改为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属于拆迁范围之内,租赁期限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即拆迁期限中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是在二原告的土地租赁期限内,现租赁关系虽已终止,但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在其租赁期限内,与拆迁相关,与其生产、生活、经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二原告不属于三房身村村民,原养殖场区域又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无关,二原告也未能说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认为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对二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大保规发(2014)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门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