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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本村村民胡某丙经营的“薄利”超市找其父亲胡某乙要钱时,因故与胡某丙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胡某丙身上扎了二刀,后又持尖刀将胡某丙妻子葛某扎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甲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胡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胡某丙、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葛某陈述,证人胡某乙、张某、刘某证言,视听资料,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434、2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致被害人葛某轻伤一级,以及使用刀具伤人,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