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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付艳林与刘国庆、刘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林,刘国庆,刘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付艳林委托代理人付化钢,个体。被告刘国庆,无业。被告刘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艳林诉被告刘国庆、刘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林的委托代理人付化钢、被告刘国庆、被告刘家伟、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刘国庆驾驶苏C×××××号车在本市北京路西侧与被告刘家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国庆、刘家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90元(其中440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未留票据)、救护车费用160元、误工费5600元(24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天/天×7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等共计1551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庆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年龄较小,未达到法定误工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刘家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未提交正规发票,并且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另外挂水治疗,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支付。财产损失没有发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及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事故后误工减少等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对包车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22时25分,被告刘家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付艳林沿徐州市北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翟山派出所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刘国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苏C×××××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被告刘家伟及乘坐于后座上的原告付艳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庆与刘家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艳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艳林与被告刘家伟即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急救。当日晚23时39分许原告付艳林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227元。次日原告付艳林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门诊,主诉:左踝外伤后肿痛1天;病史:车祸外伤、左踝肿痛、活动受限、麻木;诊断:左距骨及内踝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付艳林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0元。庭审中原告关于其治疗过程陈述如下: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原告的腿面全部淤血,行石膏固定术,后通知要进行手术,下钉子。因不放心,原告至徐州仁慈医院复查,该院称需要打针消炎、回家休息,不需要住院。原告就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村里王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40天左右。该服务站未出具处方、用药清单等病案材料,如何用药原告不清楚,治疗结束时,服务站告知总费用为2850元,因其无正规发票就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收据向法庭提交。该收据加盖刘集镇王套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章,内容为:时间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姓名付艳林、药品材料费2200元、注射费200元、治疗费200元、床位费250元,合计28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王套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查,邵猛称系原告付艳林的主治医师并陈述:原告付艳林于2014年底就诊。当时伤势很重,腿部有淤血、红肿热痛、功能障碍、局部发热不能移动,遂建议至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艳林的父亲说不方便,坚持在此住院,就进行了收治。进行清创、抗炎、活血化瘀治疗。治疗期间基本一天4瓶盐水(头孢地嗪钠,红花注射液、替硝锉及能量一组)。发热时用退烧用药,还用乳扶他林膏、云南白药喷剂等外用药品。住院的处方每天都开,但已上交镇医院,没有留底。治疗的台账记录因时间较长,也找不到。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白天送饭及护理。药费和材料费是2200元、注射费是起针、换药、清创的费用,治疗费是护士配剂的费用、床位费20元一天,收取250元是让了一部分费用。后与邵猛联系,其称上交镇医院的处方已经被镇医院处理掉了,无法查找。该事故还导致被告刘家伟受伤。被告刘家伟称,其伤情比原告严重,为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原告认可被告刘家伟伤势较重。原告付艳林与被告刘家伟事故发生前均在本市泉山区卢家跑马汤大酒店传菜部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28日,泉山区卢家跑马汤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付艳林是跑马汤传菜部员工,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未出勤天数70天,应付工资合计560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原告付艳林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31天、20天,实发工资分别为2470元、2760元、16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系因事故导致鞋子、裤子损坏的费用。被告刘家伟陈述,当时原告的鞋子、裤子确实坏了。2014年12月24日,陈洪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王套到本市包车来回,车费为叁佰元(300元)出租(彭友)车牌苏C×××××陈洪言。苏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培培。被告刘国庆称赵培培系其妻子。被告刘国庆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家伟承担50%,被告刘国庆承担50%。因苏C×××××号轿车还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刘国庆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国庆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850元、440元、160元,但仅提供刘集镇王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徐州市中心医院拍摄的摄片四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227元、110元的门诊发票费用明细单,两份明细单能够与其提交的摄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王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的医疗费费285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并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用药记录、治疗记录等病案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急救车费用16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本院未予认可的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天/天×7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住院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40元/天×50天)、误工费5600元(2400元/月÷30天×7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收入状况,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址、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因被告刘家伟证实事故确致原告裤子、鞋子损坏,本院酌定支持150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37元、营养费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赔偿财产损失150元,合计8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艳林医疗费337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8737元;二、驳回原告付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200元、被告刘家伟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国庆、刘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燕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