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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郝杰与李双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杰,李双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杰,男,蒙古族,1948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郝连凤,女,蒙古族,1974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双林,男,满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忠霞,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威林酒业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郝杰与被上诉人李双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郝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双林与被告郝杰同系扎鲁特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镇村村民。2014年6月3日被告郝杰的一匹黑色(现已7岁)种马在牧放时,因疏于管理而进入原告李双林的耕地,将原告李双林家耕种的部分谷子苗踏毁,造成部分谷子苗损失。原告李双林将被告郝杰家的一匹黑色种马扣留。原告李双林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饲养马匹所花费的费用,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其饲养费、管理费共计8550元,原告李双林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送回该马,郝杰拒绝接收,原告李双林2014年11月16日以后支出饲养费、管理费6270元(计算方法: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225天,8550元÷225天=38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65天×38元=627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他人非法占有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郝杰的一匹黑色种马在牧放时,因疏于管���而进入原告李双林的耕地,虽给原告李双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双林亦无权强行扣留此马。故对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饲养、管理费用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送回该马,被告郝杰拒绝接收,因此扩大了损失,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杰承担,故被告郝杰应支付该马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饲养费、管理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所有的种马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赔偿非法扣留其种马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郝杰所有的一匹七岁黑色种马。二、由被告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双林该争议马的饲养费、管理费6270元,鉴定费880元,计7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双林及被告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72.5元,由原告李双林承担122.5元,由被告郝杰承担150元。上诉人郝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判决郝杰承担马的饲养费、管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往家赶马时,有一匹马受惊吓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地里跑过,被上诉人却以遭受损失为由,到上诉人家强行牵走一匹价值3万元的种马,非法扣押至今,上诉人从未说过马送来不要的话,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及村委会到上诉人家送马的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拒绝返还。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李双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郝杰通过扎鲁特旗某某某某司法所向被上诉人李双林提出到某某镇村委会在有人见证的情况下取回马,李双林说只有他自己在家,让郝杰去他家取马,双方意见分歧,马未取回。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李双林2014年11月16日以后支出饲养费、管理费6270元(计算方法: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225天,8550元÷225天=38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65天×38元=6270元)”,应确认为:“被上诉人李双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支出饲养费、管理费2242元(计算方法: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225天,8550元÷225天=38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59天×38元=224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应当依法维护,而不应采取非法途径。被上诉人李双林以上诉人郝杰家马进地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扣留上诉人家的马,属非法扣留,其请求扣留期间支出的饲养费、管理费应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所提交某某某某苏木某某镇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了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村委会送回该马,上诉人郝杰拒绝接收,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故自2014年11月16日以后被上诉人所支出饲养费、管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又因上诉人所提交某某某某司法所证明材料证明了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郝杰通过某某某某司法所向被上诉人提出到某某镇村委会在有人见证的情况下取回马,李双林说只有他自己在家,让郝杰去他家取马,双方意见分歧,马未取回,该证据证明了2015年1月14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马及返还马的方式的过程,虽双方未协商成,马亦未取回,但被上诉人所提交2014年11月16日某某某某苏木某某镇村委会证明材��表明了被上诉人亦有通过村委会返还马的意愿和行为,在上诉人通过司法所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在有人见证的情况下返还马的要求后,被上诉人作为无权扣留马的一方当事人,本应在当时及其后积极主动配合返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又作出了积极返还的行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支出的饲养费、管理费不够妥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期间饲养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李双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支出的饲养费、管理费22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合计1967.5元,由上诉人郝杰负担451元,被上诉人负担15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