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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彬与张国金、陈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张国金,陈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李彬。被告:张国金。被告:陈梅琴。原告李彬与被告张国金、陈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及被告陈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88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彬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赔偿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9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原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等事实。被告张国金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梅琴答辩称:借款80000元是其老公张国金借的,这个其知道的,他们协议好之后叫其签了字,具体利息其是不知道的,表示愿意分期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彬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梅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中借款协议上其的签字是对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收条中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向原告李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彬与被告张国金、陈梅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向原告李彬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在原告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彬提出的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金、陈梅琴归还原告李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国金、陈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彬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预收2476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国金、陈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