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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刚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刚银。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刚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达中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涛、黄承志、被申请人赵刚银的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钢银诉称:2012年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达州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达州市南国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即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达州项目经理部),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还任命其公司职工宋强为达州项目部的经理,并向宋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宋强在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达州项目经理部一切职务行为均代表其公司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项目经理宋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达州项目经理部在达州工业园区南国纺织厂厂区建设过程中,原告赵刚银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为被告提供零星建筑材料及零星工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188700元材料费和施工费。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赵刚银为被告提供厂区后期场地平整,被告欠原告场平费75850元。两项共计2645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费及工程施工费264550元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从结算单载明日期计算至支付之日)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2012)2、(2012)3号文件组建了达州市南国纺织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任宋强为项目部经理。并向宋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达州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达州市南国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达州项目经理部在达州工业园区南国纺织厂厂区建设过程中,原告赵刚银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为被告提供零星建筑材料及零星工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188700元材料费和施工费,宋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赵刚银为被告提供厂区后期场地平整,被告欠原告场平费75850元。两项共计2645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认为,被告的(2012)2、3号文件任命宋强为达州市南国纺织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宋强在该项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对用材料、工地平整等予以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欠原告材料费计188700.00元,场地平整费75850元,合计26455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钢银材料费及施工费用计188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厂区后期场平施工费75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268.0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为再审申请人提供过零星建筑材料、也无零星工程施工的事实,2012年12月再审申请人所做的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需要被申请人提供厂区后期场地平整施工。本案的唯一证据是宋强出具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无建筑材料的品名、单价、规格、数量、材料员的签收依据;无具体工程的内容、工程量、工程单价及相关附件证明。因此,该结算单是宋强与被申请人串通捏造所致。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作出的(2012)2、3号文件均任命宋强为达州市南国纺织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宋强同志为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凡与本合同执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查、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宋强同志代表单位全面负责”。据此,宋强在该项目中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申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作为项目经理宋强已与被申请人赵刚银进行结算对被申请人赵刚银供应建筑材料费用和实施工地平整工程款予以了认可,并出具了结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提出该结算单无建筑材料的品名、单价、规格、数量、材料员的签收依据,被申请人在提供结算单的同时必须提供附件才能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结算清单是宋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5268元,由申请再审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