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杨××,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负责人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诉被告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及被告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蒙J663**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N3**挂车,沿大同市云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力城对面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晋BX66**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晋BX66**号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的蒙J6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80.58元,包括医疗费74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6172.7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6.2元,误工费12900元,车辆损失费1079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单,证明蒙J663**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要证明所花的医疗费;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市人口,5、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大同市城区枫雨竹文化艺术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要证明原告与其女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6、原车主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主要证明受损车辆现系原告所有;7、大同市城区宇飞车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情况;10、被告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主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1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被告蔡××辩称,我给原告在二医院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五医院垫付医疗费1227.3元,并在庭审中将上诉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晋BX66**号五菱面包车为2006年7月购买,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7月已将近8年,每月按6‰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也仅万元左右,而此次事故仅造成车辆侧面受损,发动机等关键部位丝毫无损,鉴定结果缺认定修复车辆需要10913元,基本认定车辆达到全损,这与事实明显不符。2、病历显示,原告合计住院82天,仅用药一次,长达80多天为挂床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此期间的相关费用。3、原告伤残等级偏高,依据CT诊断报告单,C5左侧椎板不连续,考虑骨折并未确诊,也非椎体本身骨折,而且未达到颈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不能构成伤残。且鉴定也为原告个人委托,请求重新鉴定。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给付。5、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定损单、照片,主要证明车辆维修费8600达不到报废级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蒙J663**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N3**挂车,沿大同市云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力城对面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晋BX66**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晋BX66**号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蔡××驾驶的蒙J6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女杨贻然2010年5月5日出生,被告蔡××给原告在二医院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五医院垫付医疗费1227.3元。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单,证明蒙J663**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大同市城区枫雨竹文化艺术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女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6、原车主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主要证明受损车辆现系原告所有;7、大同市城区宇飞车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情况;10、被告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主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1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2、被告蔡××提交的在二医院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五医院垫付医疗费1227.3元,医疗费票据,证明上诉费用系其垫付;13、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受损车辆鉴定的修复费用超出其实际价值,从实际情况看,实践中存在修理费用大于车辆原有价值的可能,且由其单位出具的定损金额证明力远小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二、病历显示,原告合计住院82天,仅用药一次,长达80多天为挂床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对此因其提供不出上述主张的证据,故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三、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间提出故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1.68元(其中5500元由被告蔡××垫付),有医院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并结合病情,原告按15元每天主张82天,共123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82天=61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杨贻然2010年5月5日出生,现年4周岁,虽为农户,但其随父母居住在城市,且上学也在城市,应按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14年为13166元/年×14年÷2×10%=9216.2元;8、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476元/年÷365天×129天=12900元;9、车辆损失费用10793元,有车损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325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2、人损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03180.58元,核减掉被告蔡××垫付的5500元,为9768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86887元;二、被告蔡××应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107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后收取11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