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萍与被告张龙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飞,星子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宝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计算至成年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5日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生儿子张某某现未满两周岁,身体健康,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自2015年4月在被告处生活。结婚前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2013年原告辞职在家待产、照顾孩子现刚就业一个月,被告年均收入约5万元。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存款及债务。原告陪嫁财产现已经搬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儿童接种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结合庭审开庭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因孩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女方抚养照顾,按法律规定由原告徐某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星子县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判定700元每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补偿费共计10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经济帮助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按月给付,于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被告张某享有探望权。三、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