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少琴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少琴,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琴。委托代理人蒋国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恚,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青石,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少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秀、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恚、李青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梁桂宁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梁桂宁妻子即本案原告马少琴不服判决,为此多次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上访。原告马少琴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2日到房产局上访时,采取了在房产局门前以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经房产局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未离开,造成群众围观。2013年8月2日,房产局工作人员向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报案,建政派出所接警后即对此事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扣押了原告的自制高帽贰顶、大纸牌壹块、铜锣壹个、便携式喊话器壹个。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遂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听后保持沉默。被告即对原告作出了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公(青)缴字(2013)第1247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对马少琴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被告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告知原告马少琴的家属梁桂宁后,将原告送至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拘留处罚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进行收缴的相应职权。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黄桂宁的笔录、韦朝辉的笔录、庞则清的笔录、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及原告使用的铜锣、高帽、便携式喊话器、大纸牌等物品的照片等材料作出,其余材料亦均由被告依程序作出,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认为其只是正常上访,并未影响机关单位办公秩序的主张,原判认为,原告多次通过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过激方式在房产局门前表达自己的诉求,房产局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劝阻仍未离开,仍旧大声喊话敲锣,造成群众围观,车辆停放受阻,客观上已经扰乱了房产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决定给予原告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携带的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属于原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被告扣押后予以收缴,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向原告宣告及交付,原告拒绝签字时被告办案民警在文书上予以注明,并将处罚事项通知原告家属,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即对原告实施拘留的主张,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亦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马少琴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少琴负担。上诉人马少琴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8月2日在南宁市房产局的行为是合法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未影响任何单位的的正常工作秩序,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其行为影响了南宁市房产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未得到其的签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系其拒绝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和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少琴提交了六张照片。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为,该照片不是2013年8月2日所拍摄,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由于照片不能证实与上诉人马少琴有关联且被上诉人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马少琴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马少琴曾于2013年7月期间多次到南宁市房产局门前通过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过激方式上访,民警多次进行劝阻;2013年8月2日,其再次以同样方式到南宁市房产局门上访,导致群众在该局门前围观,影响了南宁市房产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马少琴予以行政拘留五日;二、2013年8月2日,该分局建政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要求上诉人签字时,其予以拒绝。办案民警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备案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上诉人于同年8月14日领取并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是否依法向上诉人马少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马少琴于2013年8月2日到南宁市房产局门前通过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过激方式上访,导致群众在该局门前围观,影响了南宁市房产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马少琴的询问笔录,黄桂宁的笔录、韦朝辉的笔录、庞则清的笔录、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及原告使用的铜锣、高帽、便携式喊话器、大纸牌等物品的照片等材料,上述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行为未影响南宁市房产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与其该行为没有关联性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是否依法向上诉人马少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当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向上诉人马少琴宣告行政处罚决定时,马少琴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将该情况注明附卷并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少琴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马少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