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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金榜与梁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榜,梁洪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金榜,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洪会,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金榜诉被告梁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榜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布料一批,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总共欠原告布料款1972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布料款197233元。被告梁洪会未作答辩。原告王金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洪会签名的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0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洪会欠原告货款197233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梁洪会向欠原告货款197233元、目前被告梁洪会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梁洪会在原告处购得布料一批货款为5625元,累计欠原告货款194230元;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购得布料一批,货款为3003元,累计原告共欠货款为1972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洪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洪会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197233元属实,在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时,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洪会清偿货款197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榜清偿货款197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梁洪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