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备实业公司诉李景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备实业公司,李景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志。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被上诉人李景志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景志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中备公司处工作,担任电焊工一职。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李景志月工资为4,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李景志月工资为5,000元。李景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李景志收到中备公司出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载明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终止。2014年3月24日,李景志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疾病救济费22,5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并为李景志做离职健康检查及职业病鉴定。中备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李景志返还中备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1,478.40元。该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9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备公司支付李景志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9.20元,李景志支付中备公司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对李景志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景志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中备公司支付李景志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2、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疾病救济费22,500元;3、中备公司为李景志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及进行职业病检查;4、中备公司支付李景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5、李景志同意返还中备公司为李景志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备公司每月15日发放李景志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中备公司支付李景志工资至2013年6月14日。工资单显示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李景志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奖金工资1,500元、浮动补贴175.50元组成;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李景志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奖金工资2,5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浮动补贴组成。原审法院还认定,李景志持有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审庭审中,李景志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其与侵权方私下和解,对方为其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并另给其10,000元现金。该10,000元,侵权方称是整个交通事故的费用。2013年9月9日,李景志至中备公司处要求上班,并将医院出具的诊病证明一并交予中备公司。老板称李景志伤情未愈,回去休息,并借了李景志5,000元。为此,李景志提供���诊病证明四份、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出院小结显示李景志于2013年6月24日被送入院,自述被摩托车撞伤。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身,腰椎T4/5压缩性骨折。出院小结载明李景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后用药用建议栏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3个月;2、1周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访”。诊病证明共4份,第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处理意见载明为“休二月”,第二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处理意见载明为“卧床休息(现已缓解)”,其余两份诊病证明均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以后。病史记录一份为2013年9月8日,其余为2014年3月以后,其中2013年9月8日的病史记录载明卧床休息,骨科门诊随访。对出院小结,中备公司认为,并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诊病证明,其中2013年7月4日的诊病证明,中备��司认为无相关的诊疗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9月8日的病史记录,中备公司认为并非病假单;对于其余诊病证明,中备公司认为,系出具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故于本案无关。对于病史记录,中备公司认为,载明的李景志病情与李景志所述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中备公司另陈述,2013年9月9日,李景志至中备公司处,给老板看了其同年9月8日去医院的病史记录及诊病证明,并称其身体不好,无法上班,老板以私人名义向其借款5,000元。此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庭审中,中备公司表示,其系生产消防车的企业,向他厂家购买零件后安排员工组织生产。每年的消防车产量十分有限,李景志作为其处唯一的1名焊工,工作量也十分有限。故李景志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但其现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为李景志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原审法���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李景志主张中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起,李景志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然实际中备公司在发放李景志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时是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月、奖金工资1,500元/月之标准发放。自2013年4月15日起,中备公司方按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发放李景志工资。故中备公司应按每月1,000元之标准补足李景志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另中备公司工资支付李景志至2013年6月14日,而李景志实际工作至同年6月24日。中备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补足李景志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中备公司本应支付李景志的金额低于仲裁裁决之金额,现中备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就李景志主张中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备公司庭审陈述,中备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已看过李景志前一天的就诊记录及诊病证明。其已知晓李景志的身体状况。结合李景志于本案中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病证明及病史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李景志的医疗期为5个月,中备公司应支付李景志相应病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李景志有关病假工资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李景志主张中备公司支付其疾病救济费22,5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之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李景志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李景志主张中备公司为李景志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中备公司同意为李景志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之诉请,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就李景志主张职业病检查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前提是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异常。本案中,李景志尚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李景志主张中备公司支付其违法��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李景志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李景志同意返还中备公司为李景志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景志工资差额5,609.20元;二、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景志病假工资10,500元;三、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景志安排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四、李景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上海中备实业公司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垫付款1,478.40元;五、驳回李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景志、上海中备实业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中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备公司不支付李景志病假工资10,500元,不安排李景志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但是愿意承担检查费用。中备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不认可病假,李景志没有向中备公司请假,也没有向中备公司提供过病情资料,对原审中李景志提供的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五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依据。李景志不存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也不存在第一时间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的事实,当中李景志几个月没有来,2013年9月9日李景志至中备公司处要求上班,说身体不好,法人让其恢复后再上班,借了李景志5,000元,事实上李景志在扬州包工程。李景志入职前未提供健康证明,但中备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为其报销相关检查费用,但不是安排检查。被上诉人李景志辩称,2013年6月24日李景志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向中备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因腰椎受伤,医院要求其卧床休息,但考虑到一家老小的生活,其于2013年9月9日至中备公司处要求上班,中备公司法人让其恢复后再上班,中备公司对其病假的情况是清楚的。李景志受伤治疗是事实,李景志有出院小结、病假单等证据,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受伤的事实。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备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5日的庭审中��述,2013年9月9日李景志给老板看的仅仅是2013年9月8日看病的诊断证明和病史记录,说明中备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确已看过李景志前一天的就诊记录及诊病证明,已知晓李景志的身体状况。现中备公司主张李景志没有向中备公司提供过病情资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李景志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病证明及病史记录,确定李景志应当享有的医疗期,并判决中备公司支付李景志相应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中备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出于人道,其同意帮李景志做离岗职业病检查,由中备公司报销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中备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备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