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颜丹等人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林俊,颜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法定代理人陈天翠,女,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申请人黄某某母亲。被执行人林俊,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颜丹,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被执行人林俊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天翠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于2015年6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黄某某星法定代理人陈天翠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天翠基于其与被执行人林俊、颜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成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