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兴明与王屹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王屹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兴明。委托代理人罗达,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屹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20楼。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明诉被告王屹波、王丽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兴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丽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张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罗达,被告王屹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明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30分,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西往东正常行走,与被告王屹波驾驶的湘A×××××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兴明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屹波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未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王屹波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其驾驶的车辆湘A×××××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屹波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36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屹波辩称: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6584.62元,护理费28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法院依法查实。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的赔付,各赔付分项不能相互调剂补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诉请过高,被保险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数额16584.62元,由被告扣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后赔付给被保险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费费用为准。营养费不应当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为准。护理费计算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7.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误工标准和时间依据不足。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建议参照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请以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王屹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张兴明沿德雅路由西往东行走,发生被告王屹波驾驶的车辆撞到原告张兴明,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屹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原告:1、寰枢关节半脱位;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肝小囊肿;4、右无名指切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38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医××:1、××患者通络骨质宁膏4盒外用,并继续热敷康复治疗;2、××患者继续在颈托外固定保护下起床活动,继续佩戴颈托3周;3、避风寒,调饮食,注意休息,待去除颈托外固定后建议患者全休1月;4、出院后,注意避免颈部外伤,如出现寰枢关节再次脱位情况,及时就诊;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随诊。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6584.62元,由被告王屹波垫付。被告王屹波另垫付护理费2800元。2014年11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兴明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兴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兴明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2015年4月15日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兴明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兴明垫付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用658元。另查明,原告张兴明为非农业户口,195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屹波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丽霞,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屹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湘A×××××有合法的行驶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误工情况说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误工情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足额发放,并没有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屹波就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18%的比例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屹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明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张兴明的损失由被告王屹波承担。二、对于原告张兴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王屹波垫付医疗费16584.6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第二次司法鉴定时因检查发生医疗费用65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242.6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笔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59岁,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8天,原告诉请按照30元/天计算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补充营养,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发票,考虑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7、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住院38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218元(30917元/年÷365天×3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情况说明,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928.62元,被告王屹波共计垫付19384.62元。三、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18元共计55546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兴明赔付55546元。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72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4382.62元,医疗费用损失超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限额,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兴明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兴明赔付65546元。2、关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后,原告张兴明尚余损失14382.62元(79928.62元-65546元)的赔偿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79元(医疗费7242.62元×82%+1140元+4000元+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78625元(65546元+13079元),被告王屹波应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303.67元(7242.62元×18%)。被告王屹波现垫付19384.62元,被告王屹波超额垫付18081元(19384.62元-1303.67元)应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60544元(78625元-18081元)。3、关于被告王屹波超额垫付的费用1808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兴明支付赔偿金60544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屹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