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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根地与郭林光、黄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地,郭林光,黄春燕,项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程根地。委托代理人马振虎,特别授权。被告郭林光。被告黄春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松,特别授权。被告项春燕。原告程根地与被告郭林光、黄春燕、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林光、黄春燕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根地诉称:被告郭林光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9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被告郭林光出具借条一张,项春燕作担保。被告郭林光与项春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郭林光、黄春燕归还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项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根地向本院提交1、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汇款300000元给项春燕。被告郭林光、黄春燕辩称,一、被告郭林光没有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二、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主张返还;三、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940000元的付款凭证,所以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项春燕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状,辩称:郭林光欠项春燕借款1800000元,项春燕向郭林光催讨借款,郭林光为了归还项春燕借款,故向原告程根地借款。程根地提出由项春燕做担保后,向被告项春燕汇款300000元,交付现金100000元,一共支付400000元。但是项春燕担保的数额为940000元,因为郭林光之前尚欠原告借款,经结算共欠940000元,之前郭林光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全部撕毁。针对原告程根地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项春燕汇款,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即使原告汇款300000元给项春燕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林光与被告黄春燕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林光曾向原告程根地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郭林光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9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940000元,月息2.5%,借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到2013年9月10日止,汇入项春燕农行卡号,借款人郭林光,担保人项春燕。同日,借条上载明的项春燕账号汇入300000元,还有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项春燕。借条出具后,被告郭林光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每月23500元,共计117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根地与被告郭林光之间合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林光尚欠原告程根地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本案是短息借款,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应不超过该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本案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经核算,以本金94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为89488元,实际支付利息117500元,超出支付部分28012元,应抵扣本金。被告郭林光与被告黄春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项春燕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项春燕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故项春燕对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林光、黄春燕、项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林光、黄春燕归还原告程根地借款本金人民币911988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根地承担843元,由被告郭林光、黄春燕承担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