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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小连与李小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连,李小兵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连、李小兵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连、上诉人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连、李小兵于2008年5月经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刘小连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0000元。2009年6月12日,刘小连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50000元。2009年6月26日,刘小连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2009年6月30日,李小兵与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小兵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133号福圣园1栋3楼306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购买总价为63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90000元,剩余44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09年7月1日,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诉争房屋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抬头为刘小连、李小兵二人。后李小兵女儿杨佳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办理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生效后的所有按揭款均由户名为杨佳云的账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还款。其后,该房屋产权(房屋权证号:71××25)被办理至李小兵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抵押登记。因刘小连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当由原、李小兵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刘小连、李小兵共同购置的房产中的50%财产份额归刘小连所有;二、李小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李小兵主张刘小连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26日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10000元系刘小连代李小兵向开发商缴纳,该借款李小兵已经全部还清,刘小连对此不予认可。刘小连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刘小连向诉争房屋缴纳的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小连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26日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认定,上述付款行为是否对于诉争房屋产生物权效力。根据刘小连的主张及诉争房屋开发商向刘小连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载,刘小连向诉争房屋开发商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同时根据诉争房屋开发商所出具的诉争房屋不动产发票所载,其发票抬头亦为刘小连、李小兵二人,故刘小连所支付的110000元应为购房款应无疑义。故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刘小连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26日向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系刘小连向房屋开发商缴纳购房款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对于诉争房屋刘小连缴纳了17.46%的购房款(110000元÷630000元)。因刘小连、李小兵在购置诉争房屋时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又因现无证据证明刘小连、李小兵之间有家庭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刘小连应当按照其所付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对于诉争房屋享有17.46%的产权。对于刘小连提出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50%的产权归刘小连所有的主张,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小连除向诉争房屋开发商支付除110000元购房款外,还另行支付了其他购房款或参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款项,故对于刘小连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李小兵提出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仅载有李小兵一人名字,故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归李小兵所有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对于作为诉争不动产权属争议人的刘小连、被两造而言,并无绝对的效力,及诉争房屋的权属应当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确定而不是单纯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故对于李小兵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小兵提出的李小兵向诉争房屋开发商所支付的110000元系代李小兵支付的购房款,且该款项已经由李小兵向刘小连归还的抗辩事由,因李小兵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小连在向开发商支付110000元时系代李小兵代为支付,故对于李小兵提出该项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确认的刘小连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17.46%的产权不能对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刘小连对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133号福圣园1栋3楼306房屋(房屋权证号:71××25)享有17.46%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得对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财产保全费2585元,共6318元,由刘小连承担4112元,李小兵承担2206元。上诉人刘小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产权错误。开福寺路133号福圣园1栋3楼306房屋是刘小连为与李小兵结婚而共同购置的。刘小连分三次交纳购房款110000元,房屋开发商向刘小连出具了收款收据。签订购房合同时刘小连未在长沙,且因刘小连、李小兵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必须以李小兵女儿的名义办理贷款,所以购房合同上没有刘小连的名字而只有李小兵的名字。银行贷款并非李小兵女儿偿还的,实际上是刘小连将现金交给李小兵出资还贷的。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煤气费也均是刘小连交纳。福圣园1栋3楼306房屋产权应归刘小连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刘小连的上诉,李小兵答辩称:刘小连要求二审“增加改判下余70%产权享有50%所有权”纯属无理缠诉,于实于法于情于理相悖。福圣园1栋3楼3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李小兵与开发商一人签订,系李小兵一人购买,单独所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判决刘小连享有17.46%的房屋所有权明显错误。刘小连向开发商前期支付的110000元房款系代李小兵支付,并有银行凭证及证人证实李小兵已还清了刘小连代为支付的房款。关于银行按揭部分款项440000元为李小兵向开发商支付,有440000元按揭款部分不动产销售发票予以证明。贷款合同为李小兵女儿杨佳云签订,杨佳云证明每月按揭款均由李小兵归还。房屋为李小兵个人购买,办理房屋手续交纳的各种税费为李小兵个人交纳,由李小兵个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刘小连没有任何房屋权利。李小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焦点问题应是涉案房屋为李小兵单独购买还是与刘小连共同购买,而李小兵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房屋为李小兵单独购买,单独享有物权,刘小连没有任何房屋权利。房屋的购房款共计63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银行贷款440000元,而首付款中80000元是李小兵自己交纳的,110000元是刘小连代李小兵交纳的,银行贷款是李小兵自己偿还的。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李小兵一人签订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也为李小兵个人,刘小连对此是清楚和认可的。不动产物权设立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刘小连的付款行为只能认定为代李小兵交纳房款,而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李小兵提出涉案房屋为李小兵个人所有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三、李小兵提交大量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李小兵已归还了李小兵代为交纳的110000房款,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然不公。四、涉案房屋系李小兵单独交纳各种税费及办理各项登记,且系李小兵独自进行装修,进一步证明李小兵独自购置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李小兵的上诉,刘小连答辩称:涉案房子是刘小连出钱购买的,缴纳购房款的凭证上是刘小连的名字。办理贷款的银行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在涉案的房子哪方把全部房款交齐了就享有房子的所有权。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133号福圣园1栋3楼306房屋系由李小兵与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产权人亦为李小兵个人,但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63000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中有110000元系由刘小连交纳,80000元系由李小兵交纳,剩余房款440000系由李小兵之女杨佳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纳。关于刘小连交纳首付款110000元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刘小连主张系共同出资购房,李小兵主张系刘小连代其支付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李小兵虽主张系刘小连代其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小连归还了110000元,另根据交易习惯,如刘小连并非购买人,而系代购买人李小兵付款,则出卖人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以购买人李小兵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而非以代为付款人刘小连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但湖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为预收刘小连的306房屋购房款,其出具的房屋不动产发票中亦所载付款人为刘小连、李小兵二人,结合购房后李小兵与刘小连共同居住及刘小连交纳部分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事实,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李小兵与刘小连共同出资购买。因此,李小兵上诉称刘小连交纳首付款110000元的行为仅为代付房款,李小兵单独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照刘小连所付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认定刘小连应当对于诉争房屋享有17.46%的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除向诉争房屋开发商支付除110000元购房款外,刘小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另行支付了其他购房款或参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款项,故刘小连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50%的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刘小连、李小兵各负担18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坤审判员  熊伟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