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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安、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安,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戴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安在东莞市黄江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其中有时候是自己亲自进行交易,有时候是指使被告人戴某代为运送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经联系后,何安来到黄江镇社保分局门口,将一包冰毒(重约0.8克)以150元卖给叶某。(二)2014年9月25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后,何安来到黄江镇黄江村公交站台处,将一包冰毒(重约1.1克)以200元卖给叶某。(三)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叶某电话联系何安购买冰毒,何安随即指使戴某携带冰毒来到黄江镇黄江村篮球场附近进行交易。后伏击民警将戴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1克。2014年11月19日,何安在湖南省岳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被抓获。经检验,在戴某身上缴获的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叶某的证言,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何安、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安、戴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中何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安、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安在东莞市黄江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其中有时候是自己亲自进行交易,有时候是指使被告人戴某代为运送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经联系后,何安来到黄江镇社保分局门口,将一包冰毒(重约0.8克)以150元卖给叶某。(二)2014年9月25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后,何安来到黄江镇黄江村公交站台处,将一包冰毒(重约1.1克)以200元卖给叶某。(三)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叶某电话联系何安购买冰毒,何安随即指使戴某携带冰毒来到黄江镇黄江村篮球场附近进行交易。后伏击民警将戴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1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19日,何安在湖南省岳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安、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冰毒一小包,手机一部,黄色烟盒一个及现金54元,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安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结伙而贩卖给他人,其中何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安、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何安、戴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5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