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潘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顺牛),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童晓灵、钟敏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非农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简艳芬,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及辩护人童晓灵、徐月仙、简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潘某甲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288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17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杜某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118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杜某系从犯。被告人潘某乙、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从犯,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杜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被告人杜某经营的石料厂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钱某、顾某、潘某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100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杜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杜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被告人杜某经营的石料厂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顾某、曹某、潘某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杜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强义浜34号被告人潘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顾某、曹某、马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000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强义浜34号被告人潘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顾某、曹某、潘某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潘某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顾某、潘某丙、曹某、马某、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码头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自首情节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是否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构成要件。本院在核实侦查机关对同一事实的历次描述及被告人潘某乙当庭自述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参与涉赌共同犯罪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并对其发出口头通知后才如约到案,其归案应是侦查机关传唤行为延续之下的被动到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杜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潘某甲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288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17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杜某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118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缓刑考验的期限及被告人杜某管制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