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配送站办公室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王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重庆速立达LD30-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33元),后被抓获到案,摩托车被缴获并已发还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销售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梁某、段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鉴于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