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长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长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长征,男,汉族。原告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业)诉被告谷长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物业诉称:被告系天下都市新城小区16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业主,小区的物业费用为每平方每月0.25元。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长征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据二、证明一张,第一组证据证明天下都市新城小区与东景丽苑都是漯河市金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合并成了一个小区,对外沿用天下都市新城的名字,而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天下都市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据二、物业交费明细表,证据三、农村电度表计费卡片,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天下都市新城小区居住,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所以有权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东景丽苑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向业��或物业使用人收取……。……4、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2项处理……(2)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谷长征为××新城×号楼×单元×楼东户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31.25平方米,物业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之后的物业费未交纳。另查明: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东景丽苑与南邻的天下都市新城小区合并为一个小区,对外沿用天下都市新城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已在天下都市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谷长征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及被告谷长征房屋面积131.25平方米计算,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27个月物业管理费应为885元(0.25×131.25×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5元并未超过总损失的3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长征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85元及违约金40.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