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李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李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繁。委托代理人:孙兴华。被告:李申。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华、被告李申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龙劳仲裁[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原告认为,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对证明劳动期限和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仲裁裁决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在原告用人单位,原告用人单位已经停产,公司行政团队已经解散,无法查清财务档案,故应当以被告劳动者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社保档案中的劳动期限和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片面的依据劳动者单方提出的期限和月工资计算,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3730.5元和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参保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业经仲裁程序。5、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李申答辩称:对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内容以及结果均没有异议。工资和工作的年限以仲裁为准。希望法院支持裁定结果。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工作的工资和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参保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关于工作年限,以仲裁认定的时间为准;证据5,工资册是对的,签字也属实,但这只是工资单中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申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处理班长岗位,月工资6202.2元。阳历2014年底,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协商不下。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龙劳仲裁【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自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被告负担;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02.2元/月×7个月=43415.4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困难,要求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双方对于因生产困难解除合同该事实无争议,但对于时间有异议,劳动者认为是2014年12月30日,用人单位认为是2014年12月初,该事实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以劳动者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的月工资双方均对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按被告主张的为准,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202.2元/月×7个月=43415.4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劳动者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补缴请求,对其权利保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时效为从2015年1月仲裁受理之日倒推二年,因此,结合劳动者的诉求,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劳动者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仍应由劳动者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申支付经济补偿金43415.4元。二、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李申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