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宝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宝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华。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刘宝奎。原告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管理人员,2011年3月因在工作期间挪用单位资金112587元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1月28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2011年4月1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单位多次向其催讨上述挪用款项,但被告拒绝退还。经原告了解被告目前经济状况良好,其非但不思悔改,反而迁怒于原告单位,还指示其老婆多次来单位无理取闹、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挪用资金人民币11258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华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