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33号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垦利县城振兴路以北、兴隆街以东。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群,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董集镇政府东。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效海,董事长。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东、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绍兵,董事长。被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北一路北、港西三路西。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先,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利。被告:张景刚。被告:李绍兵。被告:雷恩俭。被告:李效海。被告:丁贤志。被告:王东。被告:邱贻云。被告:相鹤胜。被告:邱谋东。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贷款公司)诉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腾汽车销售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石油装备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基化工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群、胜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期限3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署了明珠企借字(2014)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张利、张景刚、李效海、丁贤志、李绍兵、王东、雷恩俭、邱谋东、邱贻云、相鹤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署了明珠企保字(2014)第(066-2)号企业保证合同,明珠个保字(2014)第(057-2)号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每月20日为还息日,该还款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3万元,但是截止目前被告还有本金197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未还,被告已形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97万及2014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费用。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均未作答辩。被告胜基化工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效力有异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胜基化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未经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对外担保无效。故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以购原材料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向原告明珠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明珠企借字(2014)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1份,该《企业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明珠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户名: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615***********3977)。2014年7月21日,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与被告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签订明珠企保字(2014)第(066-2)号《企业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签订明珠个保字(2014)第(057-2)号《个人保证合同》,该《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载明:为确保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珠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张利、张景刚、李效海、丁贤志、李绍兵、王东、雷恩俭、邱谋东、邱贻云、相鹤胜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种类、本金分别为购原材料人民币300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明珠贷款公司将300万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22340945****帐号汇入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1615***********3977帐号。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10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197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珠企借字(2014)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1份、明珠企保字(2014)第(066-2)号《企业保证合同》3份、明珠个保字(2012)第(057-2)号《个人保证合同》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垦利明珠信贷借款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原告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但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明珠贷款公司与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张利、张景刚、李效海、丁贤志、李绍兵、王东、雷恩俭、邱谋东、邱贻云、相鹤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胜基化工公司、张利、张景刚、李效海、丁贤志、李绍兵、王东、雷恩俭、邱谋东、邱贻云、相鹤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追偿。被告胜基化工公司辩称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该笔担保未经公司三分之二股东股东同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胜基化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另外,公司内部章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胜基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腾汽车销售公司、万邦化学工业公司、德弘石油装备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0元,由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