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及国家同期同类4倍的利息,并由被告雷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国家同期同类4倍的利息及每日3‰的违约金;2、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据及保证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雷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雷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时预扣三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13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36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是承担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150元,缓交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