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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与宋鹤、江卢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宋鹤,江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明,男,1940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仕云,女,1946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7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阳市。法定代理人罗正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鹤(曾用名宋和),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卢英,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鹤、江卢英生命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后,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王仕兵酒后到瓮安县城文峰花园一茶棋室打麻将,期间与同桌的江卢英因打麻将发生口角。22时许,江卢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子宋鹤后便离开茶棋室。23时许,宋鹤为报复王仕兵,随身携带一把卡子刀并叫其朋友全方均骑摩托车送其到茶棋室。宋鹤在茶棋室找到王仕兵后与王发生争执被旁人拉开。之后,王仕兵即回到茶棋室楼上自己家中拿了一把砍刀下来,在茶棋室门口追上宋鹤,手持砍刀砍了宋鹤右大腿后部一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王仕兵因未站稳便仰面摔倒在地。宋鹤用脚踩住王仕兵的右手使其砍刀脱落后,用卡子刀刺杀王仕兵胸部一刀,之后和全方均离开现场。王仕兵爬起来追打宋鹤未果后回到其家中。次日18时30分许,王仕兵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王仕兵死因系锐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死亡时间系餐后4-6小时;2、王仕兵在2008年以前就在瓮安县城文峰花园购房居住,王仕兵与罗正美育有一女王某某,现在贵阳读书,王仕兵与罗正美已离婚。王仕兵父母均健在,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3、江卢英与宋鹤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江卢英代宋鹤赔偿王仕兵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宋鹤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原告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受害人王仕兵与被告江卢英在麻将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旁人劝解。被告江卢英在离开麻将馆后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宋鹤,声称“我要被人打死了,你回来就见不到我了”,宋鹤得知后于当日22时40分左右赶到麻将馆将受害人王仕兵杀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王仕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04.9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616046.34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支付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江卢英一审辩称:导致王仕兵死亡是宋鹤的个人行为,应由宋鹤承担责任;王仕兵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了5万元,应予扣除。原审被告宋鹤一审辩称:被告江卢英只是打电话给我,但没有任何指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江卢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江卢英与王仕兵发生口角后,江卢英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子宋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江卢英有伤害王仕兵的故意,江卢英亦未对王仕兵进行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卢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江卢英与王仕兵发生口角后电话告知宋鹤,宋鹤去找王仕兵理论时也带有一把卡子刀,双方抓扯时被人拉开,此事应该平息。王仕兵回家后拿了一把砍刀来砍宋鹤,是事故的起因之一,王仕兵仰面摔倒在地,宋鹤用脚踩住王仕兵的右手使其砍刀脱落后,王仕兵已经不能再伤害宋鹤,可宋鹤却用卡子刀刺杀王仕兵胸部一刀致其死亡,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故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宋鹤承担70%的责任;三、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虽然王仕兵系农业户籍,但在2008年以前就在瓮安县城购房居住,其生活水平与城镇人口无异,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对于被扶养人王启明、韩仕云的生活费,因原告王启明系农村居民户籍,又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启明生于1940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22日)年满73周岁,育有三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20-13)年÷3=11060.42元;同理,韩仕云生于1946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20-7)年÷3=20540.78元,两人合计31601.2元。王某某、王启明、韩仕云的生活费合计未超过赔偿限额。4、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13702.87元。对于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其生于1997年7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且在贵阳生活,故其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8-16)年÷2=13702.87元;对于丧葬费,根据法释(2013)20号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为21366.5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宋鹤伤害王仕兵,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也得到抚慰,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宋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413341.4+21366.5+13702.87+31601.2+2000)共计482011.97元,由宋鹤承担70%为337408元(取整),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赔偿2874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740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决定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46.4元以及判令被上诉人江卢英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于2008年自王仕兵在瓮安县城购房居住以来,一直跟随王仕兵共同生活。原判无视该事实,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第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江卢英不承担责任错误。事实上,江卢英在笔录中陈述其明知宋鹤有暴力倾向,也明知其对宋鹤所说的情况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但其未作出任何阻止该案发生的行为,因此江卢英的行为对王仕兵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鹤、江卢英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判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此外,江卢英没有指使宋鹤打架,且宋鹤与王仕兵打架时江卢英不在现场,因此一审判决江卢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2、被上诉人江卢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一般是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本案中,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二上诉人也没有就此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且从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证人证言陈述受害人在瓮安县城系一人居住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其与受害人于2008年遂一起在生活居住,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江卢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江卢英仅是将其与受害人争吵的事实告知宋鹤,其并没有指使宋鹤侵害受害人王仕兵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参与共同侵害受害人王仕兵的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江卢英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同时经查,宋鹤到达案发现场后虽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但已被旁人劝阻。之后的纠纷是在受害人返家后持刀再次来到现场与宋鹤发生打斗,才引发其被刺事件。对此事态被上诉人江卢英已不能控制,故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江卢英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王启明、韩仕云、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