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春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明,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桃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雁,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明、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口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利息1525215.32元。借款期限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925215.32元。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愿意积极归还欠款。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岔口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4.1256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贷款合同与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利息1525215.32元。借款期限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92521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清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525215.32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平定县天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202元由被告平定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彦芳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