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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顺兰与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万龙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顺兰,万龙海,吴星梅,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龙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仙龙工业园创新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万洪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顺兰、万龙海、吴星梅、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公司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常州市新北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且讼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向乙方(即蒋顺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常州新区怡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