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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华诉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韩淑华,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华强,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翟公良,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玲,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夏国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春玲丈夫。原告韩淑华诉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夏华强的委托代理人翟公良,被告马春玲、夏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春玲、夏国强系同事关系。二被告以与夏华强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和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承诺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以拖拒付.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华强辩称,借款属实。除了原告承认给付的50000元外,还有一个10万元的押金条在原告处,本金应下欠44万元。被告马春玲辩称,其没有找原告投资这个款,是原告自愿的,其没有拒绝;款是从银行转的,马春玲没有使用该款,该借款也转给了被告夏华强,与其丈夫夏国强没有关系。被告夏国强辩称,其不是被告,其如知道原告借款给马春玲的事情,不会同意的。其不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华与被告马春玲系同事关系。经被告马春玲介绍,由被告夏华强和马春玲向原告借款计59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并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春玲、夏国强用酒顶帐50000元、原告扣马春玲绩效工资6100元,夏华强用退房款抵账100000元,仍下欠原告本金43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补条”、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淑华要求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因原欠59万元,后偿还156100元,尚下余借款433900元及利息,有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夏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为被告马春玲的个人债务,以及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有约定。被告马春玲借款,将所借款打入夏华强的帐户,夏国强对其妻马春玲的行为是知晓的,故对被告夏国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韩淑华要求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偿还欠款43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已经自愿履行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对利率超出部分不再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淑华偿还借款4339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夏华强、马春玲、夏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