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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猛,男,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彦,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该车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及交强险。2013年4月22日5时5分该投保车辆在三亚至海口方向行驶路上与货车相撞,造成对方司机当场死亡,原告为此垫付丧葬费2万元。交通事故被告家属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因死者已得到原告丧葬费赔偿,该案中未能判决被告承担,但原告承担费用,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猛系货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责任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22日5时5分,案外人武高磊驾驶货车自三亚方向驶向海口方向,由于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到原告李猛驾驶的货车,造成武高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武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猛向被告武高磊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李猛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武高磊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0%的保险金为164741.32元。上列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挂靠协议书、保险单、收条、(2013)陵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向第三方赔偿前已先行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使得第三方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减少,此款应得到被告方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按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限即20000元×40%=8000元。原告提出此款系给付第三方的丧葬费,应从交强险限额中全额支付,一则(2013)陵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交强险支付项目,其交强险赔偿额已经用尽,二则,被告对第三方的赔偿是以第三方总的损失划分赔偿的范围,其各项损失数额叠加之后,扣除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限额中按比例赔付,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将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被告保险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将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猛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