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泽贵与被申请人高占华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泽贵,高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3号申请人谢泽贵,男,汉族,荆门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学苑。被申请人高占华,男,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申请人谢泽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占华享有的湖北天壤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予以冻结。申请人谢泽贵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泽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占华享有的湖北天壤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谢泽贵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吴学华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象山一路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交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