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淑民、曹丙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丙建,宋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民。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丙建。原审被告宋丙英。上诉人刘淑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丙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淑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淑民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1年3月10日,被告曹丙建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9日,利率为10.1‰。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丙建与被告宋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丙建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00元,余款299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淑民主张因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因造成其个人信用拉黑,致使建行的卡办不下来,致使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刘淑民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丙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曹丙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曹丙建、宋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曹丙建、宋丙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丙建、宋丙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曹丙建、宋丙英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贷款人承担,原告的请求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淑民对被告曹丙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被告刘淑民当庭陈述原告将其的不良记录给销掉,且给予赔偿,可以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刘淑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丙建、宋丙英追偿。被告刘淑民主张因原告原因造成其个人信用拉黑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丙建、宋丙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元。二、被告曹丙建、宋丙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99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曹丙建、宋丙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刘淑民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丙建、宋丙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淑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曹丙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度为3万元,一审判决本金加上利息超过3万元,对超过的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淑民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向原审被告和上诉人通过各种形式催收借款,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了张贴催收通知的照片证据,现有通过邮局挂号信催收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我方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丙建陈述称,钱是我借的,我一直积极偿还。原审被告宋丙英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内容为向上诉人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否限于3万元。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到期后,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已在村委宣传栏张贴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在保证期间内以挂号信函方式对其催收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没有收到催收挂号信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诉人履行了催收通知义务,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免除。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结合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容,应能确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也就是对被保证的借款本金的约定,对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应依据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的约定履行。因此,原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刘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