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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瑛、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溜门进入“厦门协胜辉工贸有限公司”向“厦门南辉艺品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渡田路155-159号的车间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76元的角磨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95元的磨具电磨机。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溜门进入“厦门协胜辉工贸有限公司”租用的该车间内,盗走两捆价值共计人民币902元的南平“华阳”牌铜塑线。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渡田路155-159号的“厦门南辉艺品有限公司”内员工宿舍,爬窗进入被害人施盛财位于该处东侧的宿舍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韩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56.67元),一台价值人民1144元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95元的显示器、一台电脑音箱及几张外币。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又进入被害人施某某位于该处西侧的宿舍内,盗走一枚戒指、一台相机。在被告人谢某某即将离开“南辉艺品有限公司”时,被门卫安保人员查获,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安保人员扣留。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角磨机、模具电磨机、“华阳”牌铜塑线、电脑主机、显示器、韩元10000元及戒指一枚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356号、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326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2015年2月20日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实施的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施盛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