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娄底威瑞斯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威瑞斯耐磨科技有限公司,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娄底威瑞斯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栋**室。法定代表人黄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拼,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县铺口乡。法定代表人彭忠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娄底威瑞斯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斯公司)诉被告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璋、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瑞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耐磨陶瓷产品,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789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960元及利息47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威瑞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验收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金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标的,配件名称耐磨陶瓷、规格17.5*17.5*10、计量单位平方、订购数量30、单价1680、总金额50400元;配件名称耐磨陶瓷、规格17.5*17.5*5、计量单位平方、订购数量10、单价1080、总金额10800元,合计612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及安装。…五、交货期10天。六、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至供方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七、验收标准:严格按照Q∕OKVL001-2003验收,地点为需方所在地,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有效,最终以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八、结算方式:货到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60%,余10%质保一年。…十、争议解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7.5*17.5*10陶瓷38平方米、17.5*17.5*5陶瓷14平方米,并按约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78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17.5*17.5*10陶瓷38平方米、17.5*17.5*5陶瓷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金额为7896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已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7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大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娄底威瑞斯耐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