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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平安路799号3幢。法定代表人朱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则徐。原告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多年来一直由合作关系,其向被告供应转向器等。至2014年9月,被告结欠其货款184395.12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18439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计698866.40元,并提供了价税合计698866.4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14471.28元。原告称其还于2014年9月向被告送货计13662.06元,尚未开票,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计698866.40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为证,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14471.28元,余款184395.12元,被告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磁科电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439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88元,由被告苏州佳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