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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田东县新百通新来宾馆登记入住401号房间,于当日12时许容留农某、梁某、黄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田东县新百通新来宾馆登记入住401号房间,于当日12时许容留农某、梁某、黄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梁某、农某、岑某、谭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照片说明;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其住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