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晶与沈阳市第十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晶,沈阳市第十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晶,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刘某良,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孙某晶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孙某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晶诉称:1、判令沈阳市第十印刷厂支付孙某晶退休后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2、判令沈阳市第十印刷厂支付孙某晶2005年-2014年的采暖费9471.6元。事实与理由:孙某晶系沈阳市第十印刷厂单位的职工,自2008年退休至今沈阳市第十印刷厂未向孙某晶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及2005-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9471.6元,共计11471.6元,沈阳市第十印刷厂以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现在孙某晶发现沈阳市第十印刷厂的全部厂房长期以来一直出租,故诉至法院。沈阳市第十印刷厂辩称:单位现在已经停产多年,没有能力给钱,也不同意给,并且我们单位从停产以后没有给任何人报销过采暖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晶主张的采暖费及退休后的独生子女费问题,因该两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晶的起诉。宣判后,孙某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印刷厂应给付孙某晶采暖费及退休后的独生子女费。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印刷厂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孙某晶主张的沈阳市第十印刷厂应给付其采暖费及退休后的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孙某晶的该两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故上诉人孙某晶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