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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滔滔与李明永、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滔滔,李明永,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金滔滔。被告:李明永。被告:陈红。原告金滔滔为与被告李明永、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永、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滔滔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李明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永、陈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永、陈红均未作答辩。原告金滔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金滔滔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明永、陈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永向原告金滔滔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永与被告陈红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明永、陈红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李明永、陈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李明永、陈红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间,被告李明永向原告金滔滔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等。被告李明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明永与被告陈红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永向原告金滔滔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明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明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明永、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永、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滔滔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明永、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