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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先锋诉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锋,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魏先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学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谢福优,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负责人魏学强,系该小组小组长。原告魏先锋诉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根、谢福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长坑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锋诉称,原告原户籍是长坑村民小组,2012年6月经高考被广东省中山大学录取,因入学户籍管理规定,于同年将户籍迁至该大学集体户,现就读于中山大学。2014年,韶赣铁路开工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4月,被告将上述征地款进行分配,参加分配的村民可分得6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户籍迁出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长坑村民小组,享受了作为该村民的权益,并按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考入大学并将户籍迁出村集体是基于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现原告仍然是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上学期间的费用仍然依靠父母耕种的土地收益。2015年3月,原告也经被告村民32户代表签名同意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始兴县太平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补发征地款的问题,始兴县太平镇政府也对此作出了处理,但被告却未补发上述征地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征地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长坑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先锋于1993年6月24日出生,原户籍地系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即本案被告。长期以来,原告作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员,享受了村小组分配责任田的权益,并按要求完成相应的义务。2012年6月,原告经高考被中山大学录取,就读于该校至今,并于同年按照学校户籍管理规定,将户籍从被告处迁至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132号2012级中山大学集体户。2015年4月,被告将韶赣铁路征地收益款以每人6500元的方式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户籍已迁出村集体为由拒绝将上述分配款分给原告。为此,原告父母魏学根、谢福优在2015年4月22日向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分配资格并支付上述分配款。2015年5月11日,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魏先锋要求参与小组征地款分配问题的回复》,认定原告具备被告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资格,应享有该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其后,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上述分配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村民小组共46户成员,2015年3月20日,被告村小组中32户村民同意原告参与上述征地收益款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的名单、斜潭村委会证明、《关于魏先锋要求参与小组征地款分配问题的回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款存折、中山大学在学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已经认定原告具有长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该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应当享有与长坑村民小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获得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权利。现被告的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已领取集体收益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5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分配款6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先锋征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