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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姚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姚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玉萍,农民。被告姚传荣,农民。原告刘玉萍与被告姚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以公司急用钱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5月26日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姚传荣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2013年6月。2012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萍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姚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