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陈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刘立新,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某,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系该行高新区支行行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该银行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湖南���郴州市。被告雷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郭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陈某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为了经营和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S437183M12013023955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银行已为该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该���司应该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前将借款足额归还。为了保证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能够得到完全履行,经与抵押人王某某协商,双方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位于郴州市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后陈某某、雷某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某某、雷某愿意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原告处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抵押人王某某和保证人陈某某、雷某都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另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在担保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26182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5105.87元(贷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年息7.8%计算,逾期贷款按年息11.7%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未还借款金额年息1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3、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陈某某、雷某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拟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俩被告是夫妻关系。5、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6、原告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抵押人。8、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雷某与原告签订的《承诺函》和《核保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雷某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借款凭证、进账单、受托支付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10、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11、贷款逾期提示函和贷款催告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向四被告进行了提示和催收。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答辩人用自己两个门面的房产证给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11无异议,对证据2、6不清楚,对证据8-10,与被告王某���无关。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6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同日被告雷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妻子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为担保债权实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郴州市,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逾期提示函和贷款催告通知书,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76��,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261824元;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261824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5105.87元(贷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年息7.8%计算,逾期贷款按年息11.7%计算。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此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2618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和罚息35105.87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被告雷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核保书以及承诺函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雷某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郴州市为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有效。被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1261824元、支付利息、罚息35105.8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年息11.7%另计至本金清偿时止),本息合计1296929.87元,此款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二、被告王某某在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郴州市)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对上述抵押物(位于郴州市)价值范围外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粤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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