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学军、郑永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军,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永康,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忠德,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双梅,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郑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郑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湖社)与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郑永康、陈忠德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湖社依约向被告戴学军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戴学军仅支付利息8906.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842.06元,被告郑永康、陈忠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戴学军与被告郑双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双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学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2.06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54842.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永康、陈忠德对被告戴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双梅对被告戴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郑双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大湖社与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学军向大湖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郑永康、陈忠德、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字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戴学军仅支付利息8906.26元,被告郑永康、陈忠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842.06元。另查明,被告戴学军、郑双梅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湖社与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戴学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学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2.0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54842.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永康、陈忠德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郑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军、郑双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2.0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4842.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郑永康、陈忠德对被告戴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戴学军、郑永康、陈忠德、郑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