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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09号原告黄国庆。委托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金顺、束德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镇江新区大港中国银行旁的吉祥商务大厦工程。2015年4月21日双方补签了水泥销售协议,约定2015年年底结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欠水泥款4158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承建的镇江新区大港吉祥商务大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应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的张洪良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镇江新区吉祥商务大厦承建工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盖章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签订水泥销售协议。审理中,被告称从未设立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也并未刻该项目部公章。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24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日、5月6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10日、6月11日、7月2日送货单,签收人为张洪良,被告称张洪良不是该单位员工,原告称张洪良是被告该项目部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订立了水泥销售协议,但该协议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销售款4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40元,由原告黄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件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