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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诉人黄秉生不服不予受理申诉复查驳回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桂民监字第2号黄秉生:你因不服本院(2010)桂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你申诉称,你曾于2002年以天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天峨供销社)、中国农业银行天峨县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7月15日以天峨供销社为被告提起本案起诉,两次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所依据的证据、要求结算债权债务的单位及债权债务所发生的年度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并裁定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桂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并对本案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黄秉生以其于1994年至1996年承包天峨供销社下属的天峨油脂公司油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未得到合理清算,天峨县人民政府清帐组的清查结果错误为由,以天峨供销社、中国农业银行天峨县支行为被告起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天峨县人民政府清帐组作出的《关于黄秉生与油脂公司债权债务的清查结果》无效,同时判令两被告返还667271元财产。经过对黄秉生与天峨供销社、天峨油脂公司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河市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03)桂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5日,黄秉生以其于1994年至1996年承包天峨供销社下属的天峨油脂公司油厂,天峨县人民政府清帐组少计算其债权915637.45元,2002年的诉讼中由于天峨供销社没有提供油厂的1994年10月份之后的会计资料,其与油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得到审理为由,以天峨供销社为被告提起本案起诉,请求判令天峨供销社赔偿其桐油、桐麸款本金915637.45元,利息600000元,共计1515637.45元。虽然黄秉生本案起诉与2002年起诉的起诉书中关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所依据的证据、要求结算债权债务的单位及债权债务所发生年度的表述不同,但本案起诉实际上仍是黄秉生因其1994年至1996年承包天峨供销社下属的天峨油脂公司油厂,其与天峨供销社、天峨油脂公司等单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河市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院(2003)桂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黄秉生提起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黄秉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你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决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