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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朱燕军、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朱燕军,刘红,朱立君,朱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朱燕军。被告:刘红。被告:朱立君。被告:朱春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燕军、刘红、朱立君、朱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朱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刘红、朱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燕军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朱燕军的申请,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朱燕军发放了20万元借款。嗣后,被告朱燕军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燕军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4日前所欠利息4741元及后续利息(2015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朱燕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燕军至2015年6月14日止结欠利息4741元的事实。被告朱立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朱立君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燕军、刘红、朱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立君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朱燕军、刘红、朱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燕军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原告根据被告朱燕军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被告朱燕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7.5‰)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朱燕军发放了20万元借款。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朱燕军尚欠本息204741元。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燕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燕军提供借款,被告朱燕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燕军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朱燕军的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军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4日前所欠利息4741元及后续利息(2015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0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红、朱立君、朱春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