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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桃桃与陈标、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桃,陈标,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张桃桃,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特别授权),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标,居民。被告郑兵,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书(一般授权),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桃桃诉被告陈标、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林,人民陪审员李云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桃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兵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陈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桃桃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标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我驾驶的苏J×××××号轿车(内载潘春梅)在226省道发生碰撞,致我与潘春梅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和潘春梅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36.3元,我为潘春梅垫付医疗费2345.3元。公安机关认定,陈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春梅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另外,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标、郑兵、人保公司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628.0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标、郑兵对保险以外损失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部分损失不我公司不认可。苏J×××××号轿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价格为31609.9元。潘春梅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标辩称: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被告郑兵辩称: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被告陈标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KM+70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桃桃驾驶的苏J×××××号轿车(车内乘坐潘春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桃桃和潘春梅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桃桃及潘春梅被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桃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唇部软组织重度裂伤、部分牙齿脱落松动、左侧锁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原告张桃桃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用去医疗费用10586.3元。潘春梅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345.3元。2013年5月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桃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春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2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张桃桃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天宜;张桃桃需行四枚烤瓷牙固定修复,每枚烤瓷牙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佰元左右,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120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被视为放弃鉴定要求,本院终止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郑兵为原告向大丰市人民医院缴纳10000元押金,因相关押金收据在被告郑兵处,致原告在出院时无法从大丰市人民医院开具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后经原告张桃桃与被告郑兵协商,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兵协助原告到大丰市人民医院开具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原告同日退还给被告郑兵3789元。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苏J×××××号轿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涉案苏J×××××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1609.9元,原告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再查明,涉案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标系被告郑兵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标履行工作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桃桃作为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陈标系被告郑兵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郑兵予以承担。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兵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桃桃的相关损失:原告的误工费4168.6元(60天×69.48元/天)、护理费1875.96元(12天×2人×69.48元/天+3天×69.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元/天)、××辅助器具费19200元(4枚×800元/枚×按22岁到75岁需更换6次计算)、施救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0636.3元,经审核其中105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为31609.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检测费,原告主张90元,但其未能说明该项损失的原由,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6.3元、误工费4168.6元、护理费18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35元、××辅助器具费19200元、车辆损失31609.9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8741.76元。关于潘春梅的损失问题。原告诉称其为潘春梅垫付医疗费用2345.3元,但潘春梅作为证人到庭后否认了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潘春梅相关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中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原告在主张相关损失后,潘春梅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可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不需为潘春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凭证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在2015年才实际取得,至此,原告的相关损害后果方的以确定,故原告在损害后果确定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的财产损失亦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331.86元(10586.3元+4168.6元+1875.96元+216元+135元+19200元+4000元+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886.93元[(68741.76元-40331.86元)×0.7],合计为60218.79元。被告郑兵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故被告郑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郑兵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211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减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郑兵5174元。被告陈标、郑兵、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桃桃60218.79元。其中向原告张桃桃支付55044.79元,向被告郑兵支付5174元(户名:张桃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账号:62×××34户名:郑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鉴定费1204元,合计1537元,由原告张桃桃负担500元,被告郑兵负担1037元(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金 柏审 判 员 肖   林人民陪审员 李 云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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