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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张召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张召强,张召军,张召平,韩宝仁,张训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牛登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召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召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韩宝仁,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训连,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被告张召强、张召军、张召平、韩宝仁、张训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