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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卢为众与王大林、欧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卢为众。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林。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豪,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志明。原告卢为众与被告王大林、欧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为众及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王大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良、杨培豪、被告欧阳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为众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大林账户,同日被告欧阳志明出具收据;次日,被告王大林出具借条,言明利息为每月5,400元。嗣后,自2011年5月起从被告欧阳志明账户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3年3月止。2012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欧阳志明账户,被告欧阳志明出具收据;嗣后,被告王大林出具借条,言明利息为每月3,600元。自2012年2月起从被告欧阳志明账户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3年3月止。2013年4月起,两被告表示无钱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王大林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王大林支付2013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145,800元(5,400元/月*27个月);3、被告欧阳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借款人为“王大林”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大林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付款方户名为“卢为众”、收款方户名为“王大林”、转账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已向被告王大林付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自2011年5月起从被告欧阳志明银行账户按5,400元/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止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王大林辩称:对2011年5月1日书写借条并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1、自己收到30万元后立即交付给了案外人郑某某,故郑某某才是实际使用人,借条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自己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欧阳志明转给原告的款项中包括利息及部分归还的本金,故之后每月的本息均应降低。3、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等,故从那时起原告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存在自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林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志明辩称:自己是南平商会的秘书长。自己没有收到过30万元,至于2011年4月30日的收据是在被告王大林指示下写的,只知道款项被案外人郑某某拿去做生意了。2011年7月开始,郑某某将利息通过自己账户转给原告。故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阳志明提交了银行明细,旨在证明每季度都由案外人郑某某通过其账户将利息等转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大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大林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收款人签名为“欧阳志明”的收据写明:“兹收到卢为众交来加入南平市延平区上海商会互助基金会委托管理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汇入王大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5月1日,借款人签名为“王大林”的借条写明:“兹借到卢为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为每月伍仟肆佰元正”。另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原告银行账户收到被告欧阳志明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合计174,600元(包括2011年7月1日10,800元、2011年9月30日16,200元、2011年12月31日16,200元、2012年4月2日23,400元、2012年6月30日27,000元、2012年9月29日27,000元、2012年12月31日27,000元、2013年4月3日27,000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716,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大林表示,其将30万元交付给了郑某某,至于被告欧阳志明是否同为借款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王大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大林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林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大林提出其已将30万元交付案外人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林在收到款项后交由案外人使用系其处分自有财产权利的行为,若其认为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向相关人员主张,但不能成为本案中抗辩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按照5,400元/月计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林在借条中确定的利息“为每月伍仟肆佰元正”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遵从双方约定,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即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50个月,按5,400元/月计。至于原告自2011年5月起收到的款项合计174,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予以扣除。其次,被告王大林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日期为2013年4月3日,按照原、被告双方所述,利息实际操作为一季度一结,即下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为2013年7月,即使利息每月一付,原告也要到2013年5月才会得知被告不支付款项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故其主张权利在合法期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欧阳志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志明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30万元实际进入了被告王大林账户,并未体现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阳志明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款项,原告仅凭之后收到的利息来自被告欧阳志明的银行账户而要求被告欧阳志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林归还原告卢为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大林支付原告卢为众借款利息人民币27万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月5,400元计);上述第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57万元,扣除原告卢为众已收到的174,600元,由被告王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为众395,400元。三、驳回原告卢为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993.50元,由被告卢为众负担451.27元、被告王大林负担3,54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卢为众负担1,600元,被告王大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