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与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开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李谋海,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洲大道中233号。法定代表人何毅,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远林,开县移民局局长。原告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简称荷花居委一组)请求被告开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荷花居委一组负责人李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王定能,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毅的委托代理人石远林、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到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取相关证据,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因三峡工程蓄水淹没的集体耕地进行安置和补偿。原告荷花居委一组起诉称,荷花居委一组原系四川省开县竹溪乡竹兴村二队(罗家湾)。1992年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对三峡库区淹没区土地进行测绘并对175米以下淹没区土地立标定界,当时在罗家湾社的集体土地分别确立了“长江委KX-Ⅱ土4086X”、“长江委KX-Ⅱ土4088X”、“长江委KX-Ⅱ土4090X”、“长江委KX-Ⅱ土4092X”四个标桩。2008年11月26日,被告县政府对三峡库区淹没区进行安置补偿时,对居住在上述四个界桩范围内的村民刘吉全的住房底楼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集体耕地至今未补偿。2011年11月,长江三峡库区175米蓄水时造成荷花居委一组和竹溪村一组的集体耕地共80余亩被淹没,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至今无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安置补偿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答辩称,依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简称《移民条例》)、《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1997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1997]64号文对《长江三峡库区开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简称《规划报告》)予以批复。由于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土地区域不属于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报告》中的移民安置的区域范围,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员大会决议、诉讼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和起诉资格,身份合法。2、界桩照片,证明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有长江委确定的175米的定界及淹没土地。3、《三峡水库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分社计算表》,证明原告在移民安置规划及生产安置人口之列以及原告的淹没土地面积及安置人口数。4、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拨款通知单、移民资金领款单、银行进账单,证明长江委确定的界桩范围内,对刘吉全的住房已经进行了补偿,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淹没未进行补偿。5、2011年11月7日库区175米蓄水时,耕地被淹没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在长江委确定的界桩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三峡库区175米蓄水淹没的事实。6、安置补偿申请及邮政快递,证明原告递交申请书及递交申请书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7、开县竹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荷花居委一组系原竹兴村三组,2004年界址调整时改为竹溪村一组,因竹溪镇规划,2007年将集镇周边的组划为了竹溪镇荷花居委一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开县移民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无“1992年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对开县境内汉丰河流域(竹溪镇罗家湾)的普查勘测原始资料(普查勘测图)”。2、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三峡库区开县竹溪镇竹兴村土地淹没情况及永久性界桩测设的说明函》(院经计函[2015]31号),证实三峡水库土地淹没涉及开县竹溪镇竹兴村共7个组,分别是5组、6组、9组、10组、11组、12组、13组。3、本院依法对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许光迪的调查笔录,证实因该院几次搬家、勘测时间久远,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勘测图原始资料没有找到。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移民条例》,证明开县移民局是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安置必须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执行。2、《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证明开县移民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规划报告》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1]7号),证明开县移民局具体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移民补偿实物量以长江水利委员会1992年淹没调查登记为准。4、《关于同意长江三峡工程库区开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批复》(渝府[1997]64号),证明《规划报告》得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5、《长江三峡工程库区开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附件二(附表)》(简称《规划报告附件二》),证明《规划报告》反映的淹没区域名称、数据是实物指标调查时的名称、数据以及原告在本案所诉的土地区域不在规划报告之列。6、《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标界测量四川省开县界桩点点之记(托管表)》,证明原告在本案所诉的土地区域不属于淹没区域。7、《开县移民局关于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要求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申请的回复(开移信访[2015]7号及信访回复送达单(2015年3月7日)》,证明县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将原告的申请已经转给对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具体负责的开县移民局办理。8、《竹溪镇2011年三峡水库超175米蓄水农作物临时受淹补偿协议》(荷花社区1社),证明原告农作物临时受淹已经进行了补偿。9、《关于三峡水库开县竹溪镇竹兴村土地淹没情况及永久界桩测设说明》,证明原告在本案所诉的土地区域在《规划报告》形成时不属于淹没区域,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界桩是库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为满足三峡工程水库长期安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所诉的土地区域不属于淹没区域。10、《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界桩恢复测量开县界桩点之记》多媒体图片,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桩号为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界桩及界桩具体位置,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所诉的土地区域不属于淹没区域。11、《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竹溪镇村级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开县府发[2004]155号),证明原竹兴村1社、2社、3社在2004年10月后更名为现在的竹溪村1社,原竹溪村1社、2社、3社在2004年10月后更名为现在的竹溪村5社。12、《长江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整组后靠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三峡工程开县库区社内后靠安置农村移民淹地新增资金项目扶持协议(社)》,证明《规划报告附件二》所列原竹溪村1社淹没地59.8亩已经安置补偿完毕。审理中,根据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提供了《规划报告》。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内容应以设立界桩的部门的认定为准;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不是原告的情况,是原竹溪1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无法证明照片反映状况的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证实的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应以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6、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册并上报;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作出处理,移民局作出是的信访通知不是代表县政府作出的安置处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的是青苗补偿费不是安置补偿;证据9系诉讼中被告向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所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评判;证据10中的“长江委KX-Ⅱ土4092X”的点位说明有异议,界桩是在田中央不是地边。原告对被告根据本院要求当庭提供的《规划报告》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即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册并上报。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第1个、第2个内容与被告的第9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同,第3点内容不实,应属于淹没土地。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2界桩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界桩的具体位置在其集体土地范围内;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经过庭审中核对,与被告提供的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长江委设计院)于1997年8月制定的《规划报告附件二》第11-12页的内容一致,该证据显示没有本案原告荷花居委一组,故不能证明原告在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之内;证据5只能反映土地被淹没的事实,不能证明属于175米范围内;原告举示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举示的证据9,该证据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三峡水库开县竹溪镇竹兴村土地淹没情况及永久性界桩测设的说明》,第二部分系2012年2月测量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性界桩恢复测量开县界桩点之记》和2011年2月28日形成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界桩平面、高程成果表》,第一部分内容形成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4月13日,但其目的主要是对第二部分内容进行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大家对恢复界桩测量的原因以及界桩的类别、位置、高程和埋设等专业知识的理解。该证据以及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荷花居委一组原为四川省开县竹溪乡竹兴村二队(罗家湾),1978年被撤分为四川省开县竹溪乡竹兴村第三村民小组。2004年10月,建制调整时合并为竹溪村一组,2007年又从竹溪村一组撤分后更名为荷花居委一组。1995年9月,长江水利委员会综合勘测局对长江三峡工程水库移民标界测量并于1996年4月制作了《四川省开县界桩点点之记(托管表)》(简称《托管表》)。《托管表》里没有原竹兴村3社的界桩。1997年7月,被告县政府以开府法[1997]114号文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其委托长江委设计院编制的《规划报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8日以渝府[1997]64号文批复同意。该报告第21页载明“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间为1992年3月28日至1992年5月31日”。《规划报告附件二》第11-12页《三峡水库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分社计算表》载明,竹溪镇竹溪村1-3社、11-15社共8社以及竹兴村5-6社、9-13社共7社属于生产安置范围。根据《关于开展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性界桩恢复测量工作的通知》精神,长江委设计院于2011年10月29日在竹溪村一组集体土地上(原竹兴村1、2、3社)埋设了“长江委KX·Ⅱ土4086X”、“长江委KX·Ⅱ土4088X”、“长江委KX·Ⅱ土4090X”、“长江委KX·Ⅱ土4092X”四个界桩,经检查验收后于2012年5月向开县移民局移交了开县库区界桩资料。三峡水库正式蓄水后,加之2011年11月5日至7日连下暴雨,竹溪镇部分村社农作物被淹,市、县移民局制定了对实际影响土地及农作物补助资金方案。2012年12月17日,竹溪镇人民政府与荷花社区1社签订了《竹溪镇2011年三峡水库超175米蓄水农作物临时受淹补偿协议》对原告临时受淹面积40亩一次性补助2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荷花居委一组以2011年11月长江三峡蓄水造成其与竹溪村一组的集体耕地共80余亩被淹没未得到相关部门解决为由,向被告县政府邮寄了《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要求被告县政府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标准对其集体耕地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县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开县移民局办理。开县移民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开移信访[2015]7号回复即《开县移民局关于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要求按照三峡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申请的回复》。其回复称:长江委设计院编制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报告》中,没有原竹溪乡竹兴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竹溪乡竹兴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移民安置补偿规划,故不属于三峡移民安置补偿对象。2011年11月,因天气原因,你居民小组部分耕地受灾,政府对群众灾后恢复生产进行了补助。因此,你居民小组要求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该回复于2015年3月7日由荷花居委一组组长李谋海签收。同年3月24日,原告荷花居委一组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判决被告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耕地淹没安置补偿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综合管理工作”的规定,县政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移民条例》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以及《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于1996年委托长江委设计院编制了《规划报告》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规划报告》以及《规划报告附件二》载明的实物指标系县政府对淹没地区予以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规划报告》载明淹没实物指标的调查时间为1992年。《规划报告附件二》中《三峡水库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分社计算表》显示1992年库调时原竹兴村5、6、9-13社属于生产安置范围,而原告在库调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即竹兴村3社未在其中。原告举示的四个界桩不是《规划报告》形成前埋设的,是为了便于对界桩进行管理和维护,长江委设计院于2011年10月在合并后的竹溪村一组重新埋设的。因此,原告在库调时未在《规划报告》所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之列,不属于《规划报告》中确定的移民安置对象。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不予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耕地淹没安置补偿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作出处理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县政府根据《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五款以及《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设立了移民局,负责处理其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后,将其申请事项转交开县移民局办理。开县移民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开移信访[2015]7号回复,该回复在形式上虽然不是处理决定,但回复内容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可以视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被告在《规划报告附件二》中没有将原告的耕地登记在册予以上报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申请的是移民安置,移民安置的依据是《规划报告》以及《规划报告附件二》中1992年库调时的实物指标,原告的耕地未在其中。如果原告收集到其耕地在库调时属于淹没区内,被告在向市政府申报时漏登漏报的相关证据后可以申请被告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安置补偿的请求,被告已经转交移民管理部门办理,开县移民局予以书面回复。原告的土地在1992年库调时未纳入淹没区范围内,被告未对其进行移民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县竹溪镇荷花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搜索“”